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655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81988********,汉族,初中,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8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于同年8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茶园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戈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牌照号码为渝AV****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两江新区“爱琴海”商场出发,行驶至渝北区悦来国博大道沙井湾立交被查获。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6mg/100ml。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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