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公诉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戈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弥勒县,住云南省弥勒县**村委**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景洪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6月7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8年12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景洪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6月至2017年1月,犯罪嫌疑人戈琼惠在担任**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公司生产销售的有机肥料款,经西双版纳群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公司销售经理戈某某在2015年4月至2017年1月任职期间,收取**公司货款累计739710.40(柒十三万玖仟柒百壹拾零肆圆整)元未上交公司财务。2016年10月犯罪嫌疑人戈某某未经公司负责人同意将自己多次收取的**公司销售有机肥料的资金(共计739710.40元)多次进行挪用(其称:用于支付**公司肥料加工厂工人工资,购买颜料,肥料包装材料,机器维修,日常开支及归还其债务),公司负责人发现后多次要求其退还收取的公司有机肥料销售资金,戈某某拒不把其所收取的公司有机肥料销售资金归还给公司。戈某某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已超过三个月未归还,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的事实。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景洪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