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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戎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民乐县*镇*村干部,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戎某某驾驶甘GP***6号白色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民乐县九鼎宾馆附近出发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十字处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戎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24mg/100ml。随后,执勤民警将戎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戎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25.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

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戎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未造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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