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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戎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戎某甲,女,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公司职员,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室。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戎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戎某甲为隐瞒自己利用**街道**小区经济适用房**幢**室的房产为抵押向他人借款的事实,经人介绍联系办假证人员,并向对方提供真实证件照片,支付人民币380元的价格,让对方为自己伪造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各1本,并放置于家中抽屉内,后因被其父亲发现而案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张某甲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证人王某某提供的借款合同及相关产证、被告人戎某甲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海盐县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提供的戎某甲土地证、房产证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戎某乙、张某乙、徐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4.海盐县公安局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戎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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