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3019971********,汉族,高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河北省沧州市,2019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底刘某甲按照与唐某某(刘某甲称其姓张某某)商定收渝H**宝马车一事,到成安县找到该车。2018年7月31日晚上,刘某甲(已起诉)、于某某等人来到成安县欲将该车收走,刘某乙负责放哨,刘某甲、石某某、于某某进入**小区,于某某配好车钥匙后,刘某甲等人将车开走。8月1日下午刘某甲与褚某某联系,谈好价格以158000元卖掉该车,次日上午褚某某将车开走。经查,刘某甲并没有将渝H**宝马车偷走、卖掉的事情告诉唐某某,也未将卖车的事告诉于某某。于某某已赔偿车主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
本院认为,于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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