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日22时40份许,**村张某某和同村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到有所为路**火锅店门口,接妻子李某某下班回家,在饭店吃饭的王某某等人从饭店出来,王某某因琐事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架,王某某用拳头将张某某鼻子打流血,经法医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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