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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安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28号侯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安县院公诉刑不诉〔2019〕28号

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8195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成安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3月10日被成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进行侦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于2018年2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日被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8年4月17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8年5月11日提起公诉。2018年9月4日一审开庭,成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8日判决被告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不服判决,2018年10月17日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我院2019年6月25日撤回起诉。 成安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6日,成安县**镇**村侯某某到北京上访,**镇政府工作人员丁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三人到北京劝返侯某某,该三人在北京四处查找,最终在侯某某外甥女租住的房屋内找到了侯某某,在劝返侯某某的过程中,侯某某以编造的“王某某任成安县书记时承诺其8000元救助款”为借口向丁某某等人强要了8000元钱,并称如果当时不给她这8000元钱就不和丁某某等人回成安,并要就未拿到这8000元救助款一事到国家信访部门上访告状。丁某某等人因急于将侯某某劝返回成安,遂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8000元钱付给了侯某某,随后侯某某与丁某某等人返回成安。

经审查,本院认为成安县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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