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成安县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6月份,广平县的李某某(已判决)找到成安县**村的陈某某,商量处理陈保军厂所产生的废水,最后口头协议每车500元的费用。2018年7月17,陈某某在没有查验李某某是否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便联系李某某来厂子拉废酸水。后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已判决)驾驶冀D**解放牌半挂改装罐车从陈某某厂里将约五吨的废酸水拉出,后李某某、韩某某将废酸水倒进成安县道东堡砖厂北侧垃圾坑里,2018年11月4日下午6时许,李某某伙同韩某某再次驾驶冀D**解放牌半挂改装罐车将陈某某厂子生产时产生的废酸水装走,后李某某伙同韩某某驾驶改装罐车到成安县道东堡砖厂北侧垃圾坑西侧,欲倾倒罐车内废酸水时被成安县环保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悬挂冀D**牌照解放牌半挂罐车内不明液体为具有危险特性为腐蚀性(C)的危险废物,废物代码为900-349-34.货车内不明液体质量至少为16吨。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安县公安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陈某某厂子废水的数量、酸性与李某某车上废水数量、酸性具有同一性,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邯郸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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