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刑不诉〔2021〕41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6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江西省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10月21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0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12月1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1年1月6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1年1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赣CB****号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116省道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至下行29公里349米处时向北右转弯,遇谢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该路段由东往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成某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待处理,谢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谢某某符合因胸腹部损伤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以后投案自首,且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
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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