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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交通肇事案)_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泰兴市**街道**村**号。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7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1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驾驶苏MK****小型轿车沿本市文昌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生路路口时,与沿兴生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已赔偿被害方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依法出具的《鉴定书》;

5.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

6.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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