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蓝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71964********,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现任蓝山县塔峰镇**村委支部书记,系蓝山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现住蓝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9月3日蓝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蓝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1日9时30分许,成某某持“A1A2”证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在蓝山县竹管寺镇竹市村居民房屋小巷倒车驶出村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将被害人陈某某(男,2岁)碾压,造成陈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蓝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系车祸下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引起的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伤致严重颅脑损伤后死亡。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成某某于2020年7月21日当天主动到蓝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20年8月18日,成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成某某共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48,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亲属书面谅解。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关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蓝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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