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61991********,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自治县,住昭阳区**工程项目部,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昭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逮捕。
辩护人张镔,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2020年4月18日两次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通过微信和邓某某联系寻找“小姐”,后由邓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彭某某等人(其余人员信息不详)到**KTV**包房陪成某某、许某某、董某某等人唱歌,并由成某某通过微信付给邓某某6300元(含嫖资),唱完歌后,董某某将彭某某带到昭阳区**酒店**房间嫖宿,因许某某看不上去陪唱歌的“小姐”,成某某又通过微信和邓某某联系,后由邓某某再次微信联系周某某到昭阳区**酒店**房间供许某某嫖宿。2019年10月12日2时许,涉嫌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许某某、周某某、董某某、彭某某分别在**酒店**房间、**房间被昭阳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治安大队联合太平派出所查获。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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