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性,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5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住址同户籍地,现任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村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成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临泾镇春天购物广场购物时,捡到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背面写有该银行卡密码,成某某便将该银行卡拿回夹在自己的一折通内。2019年10月13日,成某某到镇原县临泾镇街道信用社从自动取款机里分七次取出该卡上现金9600元,并带回放置家中。2019年10月21日成某某将取得的9600元现金交于**行政村村主任张某某,张某某当天将该款交给镇原县公安局临泾派出所。2019年10月29日临泾派出所将9600元发还给被害人秦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被害人秦某某陈述;3.辨认笔录;4.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能够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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