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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沙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197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527211970********,汉族,硕士文化程度,现住天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酒后驾驶新*******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天山区碱泉一街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血检测,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5mg/100ml。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查获经过等;

2.证人阿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违反公共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短距离驾驶车辆且血液中酒精含量在150毫克/100毫升以下,情节相对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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