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南京市江宁区**街道**执法大队分队长,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江宁区**城**幢**室(户籍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村**号)。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0日3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9****号小型轿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靖路路口以北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20.7mg/100mL。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姚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及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29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