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宁夏西吉县**镇**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安,宁夏毅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7日凌晨2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宁D****4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西吉县吉强街老县医院**路口路段时将车停在路中间并睡着,后被他人举报,2020年09月07日02时26分许执勤民警到达现场,遂对成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进行检测,检测值为98mg/lOO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经鉴定,成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8.5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复印件、光盘制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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