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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危险驾驶案)_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村**组**号,住衡山县开云镇龙泉路**房**幢**房。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驾驶号牌为湘******的小型汽车搭载李某某等人途经**路路口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mg/100ml。

经湖南省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成某某的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14.00mg/100ml。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于2020年8月21日被当场查获,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其酒后驾车的事实,衡山县公安局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侦查。同日,衡山县公安局电话传唤成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查获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等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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