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检刑不诉〔2020〕211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82198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 住宜兴市丁蜀镇**路**号(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月被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14日刑满释放。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于2020年6月4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宜兴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2月14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宜兴市**镇**KTV消费后,认为结账数额较高而心存不满,便拉扯服务员段某某,并将段某某摔倒在地后被人拉开,在成某某乘坐电梯下楼过程中,为发泄心中不满朝电梯门进行踢打,造成电梯被损坏。经鉴定,损坏价值人民币2892元。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成某某在结账时与歌厅工作人员段某某发生纠纷,乘坐电梯下楼过程中,对电梯门进行踢打,造成电梯被损坏,损坏价值人民币2892元。但对纠纷的起因:后来服务生送到包厢的12瓶易拉罐青岛啤酒,共计360元,该360元消费价格是否应该由成某某等人支付,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成某某、邢某某、蔡某某等人陈述去KTV包厢消费,原来谈好的价格是1600元,后来服务生送到包厢12瓶易拉罐青岛啤酒(共计360元),这360元啤酒没有点也没有喝,该笔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内,而歌厅最后结算时将此360元钱结算在内。歌厅工作人员段某某陈述这360元应该支付,且没有其它证据证实应该支付,目前的证据对360元消费价格歌厅是否与成某某等人有约定存疑。客人与歌厅工作人员由此发生纠纷,由于该起因事实对本案性质认定有重要影响,经二次退查仍未查清,故认定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证据存疑。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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