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刑不诉〔2020〕389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12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街道**公司员工宿舍(户籍地贵州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宁海县**街道**公司内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发生相打。在打架过程中,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用脚踢杨某某胸腹部等身体部位,致杨某某受伤。2019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右侧第5-7肋骨骨折,其人体损伤已达轻伤二级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主动至宁海县公安局投案,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结婚证复印件、网载人口信息等;
2、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孙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根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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