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92年6月10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11199206102012,汉族,大专文化,系别克4S店****店**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区**街**小区**楼l单元701号(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区**街**号楼*单元***号)。2020年11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0时许,因其女友胡某某的前男友刘某某半夜打电话给胡某某一事,心生愤懑,遂给刘某某打电话,二人在电话中发生了争吵,后约定在成某某居住的楼下见面。成某某随即准备了一根铝制空心管揣在裤兜内,来到抚顺市**区***路**社区*号楼楼下“**百货”超市附近,见到刘某某后,双方先后发生两次厮打。其间,成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铝制空心管抽打刘某某头面部,刘某某用左手阻挡,造成刘某某面部、左耳、左手处受伤。经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耳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牙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于2020年11月3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7.谅解书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成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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