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021959********,汉族,文盲,舟山市**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山**号(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山**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6月,舟山市**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另案处理)在郑某某(另案处理)的实际经营、管理下,为提高封板喷塑的质量、增加公司盈利,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且公司生产车间未设置相应污水防治措施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封板喷塑工艺流程,并多次指使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排放废水。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明知所排放的废水可能有污染的情况下,仍将公司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5吨废水通过厂区内的沟渠直接排放到河道内。
同年6月13日,**机械公司在排放废水过程中被定海区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当场查获,执法人员随即在水池排放口、沟渠、河道三处进行了水质抽样。经舟山市定海区环境监测站监测,兴宇机械公司生产车间水池排放口总锌浓度为100mg/L,超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10倍以上,本次监测结果为超标。
2018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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