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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195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6195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袁园,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盐城市大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底至2019年11月15日间,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境内,乘隙盗窃作案8起,窃得南瓜2230斤,合计价值人民币44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底至11月15日间,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排**条蒋某某家农田内,采取乘隙的手段盗窃作案7次,合计窃得南瓜2200斤,价值人民币440元。 

2.2019年11月15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镇**居委会**组**幼儿园对面杨某某家商店门口,采取乘隙的手段,窃得南瓜5条。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前,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已将部分赃物归还被害人杨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1000元。且取得了被害人蒋某某、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蒋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调取的事发现场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且被不起诉人对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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