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2021年1月25日决定,由忠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与其朋友陈某某在忠县复兴镇西流村村委会院坝内看到被害人岳某某停靠的忠L*****珠峰牌黄色两轮电动车后,见四周无人照看,成某某便提议将该电动车盗走供自己使用,陈某某予以同意。二人商议后,成某某先通过搭线点火的方式将该电动车启动,陈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行至忠县复兴镇搅拌场(小地名:沙湾)交给成某某,随后成某某将该电动车骑回家藏匿。经忠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两轮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89元。
2020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主动到忠县公安局复兴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7月21日,忠县公安局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处扣押到被盗的珠峰牌黄色两轮电动车,并于同日发还给被害人岳某某。
2021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与陈某某二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岳某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发还清单;
2.书证:价格认定函、电动车管理登记证、收据、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复兴镇西流村村委会监控视频及监控截图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书面谅解,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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