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未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贵州省大方县人,住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金海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害人吴某某(男,2006年1月5日出生)伙同邓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李某某(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赵某某(另案起诉)到毕节市金海湖新区**乡**村**组罗某某家中盗走人民币13000元,后吴某某将消费剩余的7200元揣在身上,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及赵某某、邓某某、吴某某等人到金海湖新区夜郎西民族乐园旁边的平梅旅馆212房间开房休息。202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趁被害人吴某某熟睡之机,将吴某某衣服包里的4200元人民币盗走。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父亲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的父亲5000元人民币,吴某某的父亲出具谅解书对成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系初犯、偶犯;其家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有效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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