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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盗窃案)_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6〕5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女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永登县人,家住永登县**镇**区**室,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5月2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永登县河桥镇七里福利区”键春堂药店”门口拾得**厂职工许某某的医保卡一张,并于当日13时许和14时50分许,分别在永登县河桥镇”百草堂药店”和红古区窑街镇”西域阳光大药房”刷卡消费2702.90元。2016年5月30日,成某某投案自首,主动交代其盗刷许某某医保卡的犯罪事实,并于2016年6月2日退还许某某现金2702.90元。

本院认为,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检察院

201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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