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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检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71********,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第**组。因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8年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1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驾驶车牌

为湘KU****的面包车来到双峰县**乡**村**组刘某某的露天仓库,在将自已之前寄放在该仓库内的机械设备拖走时,趁机将仓库内的一个塔吊吊钩和两付塔吊护墙抱箍搬到自己的面包车上盗走,然后卖给娄底市联强物质有限公司。在刘某某发现被盗后,成某某于7月2日从联强物质有限公司赎回一个塔吊吊钩和一付塔吊护墙抱箍(另一个已找不到)。7月3日公安机关将成某某抓获并扣押了赎回的物品退回给刘某某。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成某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为516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过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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