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8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3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高新区**花园**幢**室**房间(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路**号**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苏州中心商场南区苹果手机专卖店内,趁人不备,窃得该商店展台上待售的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黑色Iphone SE手机1部。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了被盗手机并发还给了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1部(照片);
2.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失窃证明等书证;
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数额共计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配合退赃,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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