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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2000********,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宁河区**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梯**组**号,捕前暂住天津市宁河区**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凌晨,成某某伙同冯某某、徐某某(二人均另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红花岗区罗家坝加油站旁自建房附近,将被害人邬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紫色雅迪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200元。扣押的涉案电瓶车已发还被害人邬某某。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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