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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九检刑不诉〔2020〕Z224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101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学生,现住重庆市高新区**城**站**栋**(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区**胡同**付**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来到重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学城富力城地壹站南门口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65元)盗走,并藏匿于大学城熙街三期车库。

2020年7月18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本市大学城熙街消防支队对面被公安民警捉获,公安民警在成某某的带领下,在熙街车库查获被盗电动车,并于2020年7月27日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截图、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悔罪等法定从轻、法定从宽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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