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14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新繁繁川家具大道580号“快乐购”超市内,将被害人沈某某放在超市蓝色铁质长凳上的一部苹果8Plus手机盗走。经新都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2717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实施该行为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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