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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虚假诉讼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3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映池,上海正源(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小飞,江苏澹泊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顾某某涉嫌虚假诉讼,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多次向高某某发放高利贷,高某某尚有18万欠款未还清,成某某让高某某写了一张“向顾某某借款18万元”的虚假借条、收条。后成某某指使顾某某于2017年8月29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起诉高某某,要求高某某偿还顾某某18万借款,昆山法院一审判决顾某某败诉,顾某某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于2018年5月16日判决顾某某胜诉,要求高某某偿还犯罪嫌疑人顾某某18万借款。

成某某、顾某某自愿放弃18万元债务,并帮助高某某解决失信人问题,高某某对二人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刑事责任。

2020年12月15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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