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女,36岁,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02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浙江舟山**有限公司、浙江舟山**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户籍地东营市东营区,现租住东营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东营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经审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薄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公司、**公司的财务人员成某某,在取得**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尚某某同意后,通过**公司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抵扣税额24.8116万元;同年同月28日,通过**公司为**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1份,抵扣税额27.225412万元,共计抵扣税额52.037012万元。王某某在上述犯罪行为中起到了帮助、辅助作用,代尚某某向成某某传达指令或者从事开票的基础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对公账户转账明细、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进项认证抵扣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成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行为,但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可以视为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成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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