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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某过失致人重伤案)_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于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峡江县人,在外务工,家住峡江县**镇***路**号。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10月25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代平,江西客家人律师事务所。

本案于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成某某涉嫌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在领队曾某某的带领下,与刘某甲、刘某乙、受害人肖某某等人到于都县**镇**村**石场装石粉。第一个装石粉的是肖某某的车辆,当车辆装满了石粉后,肖某某就爬到车斗上用锄头将石粉耙平,由于停车装石粉的位置只有一个,领队曾某某觉得肖某某耙的太慢了,影响了车队装石粉的速度,就向肖某某喊道:你把车子往前开一点再耙,让后面的车装石粉。成某某当时是和曾某某站在一处,在听到曾某某的喊话之后,成某某就上前去想将肖某某的车辆往前开一点,好让后面的车辆装石粉,当成某某走到肖某某车前时,随即示意肖某某抓好车斗上驾驶室处的钢板,然后就上车启动车辆,车辆刚刚起步,肖某某就从车斗上掉了下来,坠落到地上,曾某某和刘某乙赶紧示意成某某将车辆停下来,停车后成某某就看见肖某某倒在车辆油箱旁的地上,此时曾某某立马联系120救护车将其送往医院救治。2019年07月4日,经于都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伤势为重伤一级。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50万元,被害人肖某某出具了谅解书,并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且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于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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