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468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地四川省渠县**乡**村**组**号,住重庆市高新区**城**组团**栋**。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7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9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成某某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来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青木关镇青木湖上游,在该水域属于禁渔区的情况下,使用2张网目尺寸为1.2厘米的地笼网和1张网目尺寸为0.8厘米的扣罩掩网捕捞水产品,共捕捞到渔获物0.2千克,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依法被扣押,其捕捞到的渔获物因死亡已做无害化处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缴纳了生态修复金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所涉渔具认定说明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丈量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
前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清单、丈量笔录证实其捕捞到的渔获物重量较轻;有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和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理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社会危害性不大,不需要被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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