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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甲串通投标案)_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冷检公诉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现住娄底市娄星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成云,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冷水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冷水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2日至1月7日、自2020年2月19日至3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6日、自2020年2月8日至2月22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被不起诉人成某甲企图通过围标的方式中标娄底**改线工程(**路-**殿)K3+186.684-K7+708.876道路工程项目牟利,并通过成某乙(已不诉)提供的招投标文件联系了株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株洲**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工程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参与围标。此时,肖某甲、肖某乙(均已起诉)亦想串通投标该项目,由肖某甲出资,肖某乙具体实施串通投标。肖某乙通过李某甲介绍先后认识了匡某某(已不诉)、成某乙,其二人均同意帮助肖某乙串通投标该项目。成某乙从招标代理公司湖南**管理有限公司娄底分公司法人代表李某乙(另案处理)处获得了招标文件,并要求肖某乙按照招标文件寻找公司围标。匡某某帮助肖某乙联系了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湖南**建设有限公司参与围标。在成某乙的建议下,肖某乙与成某甲达成合作共同参与围标,并商量若中标,各占股50%。在技术标评标期间,成某乙、成某甲等控制的株洲**、安徽**、湖南**位列前三。商务标竞标中,株洲**公司以6327.7015万元的报价中标。中标后,参与投标该项目的刘某某(已不诉)以技术标第二名安徽**公司资质造假为名向业主单位娄底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诉请求对该项目重新进行招标,致使中标通知书未能下发。成某甲、肖某乙与成某乙等为顺利发放中标通知书,商量后各出让工程项目12.5%的股份给刘某某,要求刘某某不要申诉。刘某某同意后撤回了申诉。2017年11月28日,中标通知书发放。中标通知书下发后,成某甲以288万元的价格将自己37.5%的股份转卖给刘某某,肖某乙为让刘某某出资该项目的后续施工,出让2.5%的股份给刘某某,刘某某占股65%,肖某乙占股35%。因资金短缺,刘某某于2018年8月2日,将持有的股份以838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肖某甲、谢某某、肖某乙施工建设。该项目中,成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43万元,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4万元,成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株洲**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9万元,安徽**公司违法所得7万元,湖南**工程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湖南**建设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成某甲被抓获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成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立功、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予以追缴;有关涉案人员、公司的违法所得,依法处置。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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