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533001196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屯**组**号,于2019年9月2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上午,韦某某到成某甲家建房现场,要求成某甲建房时不要占到其家地界上。当日21时许,成某甲、成某乙兄弟二人认为自家建房时没有占到韦某某的地界,韦某某却多次到其家中来说滴水的事情,这种做法已经影响到了其家建房施工,成某甲、成某乙遂找韦某某理论,二人来到韦某某家门口用手拍、脚踢大门,韦某某听见响动后从家中拿着一把斧子来开门,在门打开后,成某乙争抢韦某某手里的斧子,双方发生搂抱及扭打,在扭打的过程中,成某乙用手和脚踢打韦某某,韦某某也用手打成某乙,期间还用嘴咬了成某乙的左耳一口,成某甲见成某乙和韦某某扭打,遂帮着成某乙一起用手和脚踢打韦某某。韦某某被打到地上后,起身跑回家拿着一把柴刀出来,欲用柴刀去砍成某乙、成某甲二人,成某甲便从侧后方勒着韦某某的脖子,将韦某某摔倒在地,并将柴刀抢下,在韦某某被摔倒在地后,成某甲继续对韦某某进行踢打。后经对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成某甲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其已获得对方谅解,成某甲在本案中亦被对方殴打致伤,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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