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75********,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射阳县**镇**居委会**组**号,住射阳县**镇**市场。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春林,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成某甲与其儿子成某乙(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江苏**印染纺织有限公司车间内与叶某某因工作纠纷先后互殴,车间主管韩某甲至公司处理成某甲父子与叶某某之间的纠纷,处理时成某乙与韩某甲发生口角,成某乙电话召集魏某某、陈某某等人,韩某甲向厂长汇报请厂长处理并电话召集韩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等人,后在车间前路边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等人与韩某乙等人互殴。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双方已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因工作纠纷引发、和解、危害不严重、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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