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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成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案)_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刑不诉〔2020〕Z73号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82198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住广东省连州市******号,因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黄埔海关驻凤岗办事处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成某甲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8日、4月2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2月18日、2020年4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成某甲在明知“光头佬”(另案处理)从事走私冻品活动的情况下,仍受其雇佣驾驶货车到中山市某某码头接驳走私的冻品并运输至东莞市**镇某某仓储物流有限公司冷库。经统计,成某甲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11000千克。到案后,成某甲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仅承担运输工作,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其认罪认罚,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成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成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冻品已经依法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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