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成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11976********,汉族,初中文化,淮安清浦区**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淮安市清江浦区,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路**号。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3年8月2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水上警察支队行政拘留六日;又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成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2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1月10日上午11时许,成某乙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城南乡**村淮安清浦区**建材经营部内维修完锤式破碎机后,在没有资质和不懂破碎机操作规程的情况下与杜某某启动破碎机,造成被害人杜某某从破碎机顶部入料口滑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成某甲作为**建材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未能严格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目前证据无法认定成某甲是否负有管理职责,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成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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