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刑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76********,汉族,大学本科,南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广场**号(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小区**栋)。被不起诉人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3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战某某饮酒后驾驶苏FD****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通市江海大道工农北路路口时,与宣某某发生矛盾,宣某某报警,被不起诉人战某某在现场等待。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9mg/100mL,系醉酒。
被不起诉人战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制作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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