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辩护人吴建峰,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乙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2年4月,陈某甲(另案处理)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及俞某甲(另案处理)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村**生态工程一标段、二标段投标,该项目一标段预算价格为188.8963万元,二标段预算价格为198.689万元,最终分别由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一标段结算审核价格为204.6526万元,二标段结算审核价格为206.4149万元。
2. 2012年11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及俞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村自来水整网、村内道路修复及**路便道等工程投标,该项目预算价格为222.0861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俞某甲所代表的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82.05元/平方米的价格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核价格为157.0443万元。
3. 2013年8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及俞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村停车场、道路改造工程一标段工程投标,该项目预算价格为210.2267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俞某乙所代表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178.51万元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结算审核价格为194.6481万元。
4. 2013年8月,陈某甲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及俞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村生态停车场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71.1009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张某某所代表的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57.5917万元中标,由陈某甲一方实际施工。
5. 2016年9月,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及俞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村**池整治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228.0526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俞某甲所代表的杭州**建设环境有限公司以198.0001万元中标,结算核定价格为236.4546万元。
6. 2016年11月,陈某甲伙同他人通过多开介绍信、借公司建筑资质报名投标、串通投标价格等方式,安排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及俞某甲等关系人代表不同企业参与新塘街道**村**河整改工程投标,该项目招标控制价为177.2644万元,最终由陈某甲关系人陈某乙所代表的浙江**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169.0061万元中标,结算核定价格为211.949万元。
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在上述串通投标过程中帮助陈某甲在有关工程开标时去现场签到,未获利。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业主文件,招标文件,报名表,签到表,开标记录表,中标通知书,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招标控制价预算审核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发票,招投标情况报告,起诉书,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证人王某某、周某某、李某某、单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及同案人员陈某甲、俞某甲等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单某某、赵某某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戚某乙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戚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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