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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戚某某、严某某虚开发票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虞检刑不诉〔2020〕1605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11196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有限公司监事,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绍兴市上虞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绍兴市上虞区****街道**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严某某标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因**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进项发票不足,严某某、戚某某经事先商谋,再经宋某某(未达到立案标准,未进行立案查处)介绍,由耿某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22份至**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2万元,其中税额96190.38元。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均已入账。

另查明,2020年9月10日、9月14日,严某某、戚某某分别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戚某某、严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但犯罪情节轻微。戚某某、严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严某某、戚某某已补缴税款,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严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后及时到税务机关接受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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