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58号
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MA3C******,营业场所山东省聊城市开发区**商铺。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7********,汉族,博士生文化程度,原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城***单元**室,现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栋**房。无前科。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振兴,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5231981********,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原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9年9月1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喻双应,湖南湘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戚某某、王某甲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单位和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1月14日至2020年2月13日;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13日;202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28日;2020年5月28日至2020年6月1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年底,山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控股子公司被不起诉单位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合作承接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一期建筑泛光照明工程项目。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被不起诉人王某某和湖南**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乙(另案处理)商量,由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招标和技术施工,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沟通和协调,双方费用共担、利益共享。两人同时约定,中标后,该项目由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转包给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再由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转包给第三方荣文**公司施工。
2017年年初,王某甲到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考察时认识设计部经理徐某某(另案处理),此后为跟进泛光照明项目多次与徐某某联系了解项目情况,徐某某安排设计部景观设计师毛某某(另案处理)给王某甲提供一些设计内部资料。期间,徐某某、毛某某向王某甲表示他们可以帮助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一期建筑泛光照明工程项目,但湖南**科技有限公司需要给予好处费。王某甲将徐某某等人的要求向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王某乙汇报,戚某某、王某乙都同意。王某甲反馈给徐某某、毛某某同意支付38.4万元的回扣,但为了保证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润,希望徐某某、毛某某能更改招标文件中对灯具品牌的限制,确保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自己确定的品牌灯具。徐某某、毛某某承诺只要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灯具能够满足设计要求,不限制品牌。2017年年初,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约预算部发起解除招标文件对灯具品牌限制的审批,毛某某代表设计部签字同意。
2017年2、3月,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发布1期建筑泛光照明工程项目招标信息。为确保中标,王某甲就如何报价向徐某某询问指导,徐某某将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项目中三个标段的预算反馈给王某甲,并告诉王某甲在报竞标价时一标段不要超过预算价3000万,二标段不要超过预算价1000万元。山东**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科技有限公司经商量决定一标段报价1000余万元,二标段报价760余万元。
不久,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组织1期建筑泛光照明工程项目开标。开标前,王某甲、王某乙、戚某某约徐某某、毛某某吃饭,期间毛某某针对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如何述标进行了指导,并表示自己将担任评标评委,承诺到时候会将评标中其他评委提出的问题透露给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让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做好准备。评标当天,毛某某按照约定将评委对其他竞标公司提出的问题通过徐某某发给王某甲,又在湖南**科技有限公司述标出现失误时及时救场。最后湖南**科技有限公司顺利入围二标段。一两天后,为顺利中标,王某甲、王某乙再次约徐某某、毛某某见面了解开标情况,并协商湖南**科技有限公司下一步报价和回扣问题。王某甲、王某乙了解到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是最低报价后,在第二轮定标会上坚持原来报价,最后以768.86万元中标1期泛光照明项目2标段。2017年5月27日,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和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期泛光照明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使用灯具、灯笼使用品牌为“荣文**”品牌。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王某乙按照事先约定将38.4万元回扣款经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荣文**公司账户后提现,安排易某某分2次送给徐某某、毛某某。
2019年8月30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王某甲向长沙市公安局望城分局投案自首,两人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后,戚某某、王某甲取得长沙**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易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报价澄清函、一期建筑泛光照明工程标段二施工合同、联营施工协议书、三方协议、山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集团高层管理人员任免决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转账凭证、项目合作的说明、定标审批表、评标报告、事前审计报告、开标会议签到表、开标评审记录表、投标入围单位考察报告、谅解书等;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毛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3.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戚某某、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戚某某、王某甲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山东**科技有限公司、戚某某、王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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