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1〕26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莒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戚某某驾驶鲁L*号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莒县浮来山镇响坡头汪村路段处,与行人邹某某相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后死亡。经鉴定,颅脑损伤是被害人邹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自身疾病、感染等是死亡的辅助死因,邹某某系在自身疾病的基础上,颅脑损伤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损伤的参与度为60-70%。犯罪嫌疑人戚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邹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犯罪嫌疑人戚某某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后被办案民警通知至莒县交警大队。2019年11月14日,犯罪嫌疑人戚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
2020年4月2日,经莒县人民法院调解,戚某某赔偿邹某某近亲属共计302000元,邹某某近亲属对戚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等书证;2. 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勘查等笔录;4.犯罪嫌疑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犯罪嫌疑人戚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赔偿已履行到位;被害人家属与戚某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家属申请对其从轻处理。同时,犯罪嫌疑人交通肇事,主观上是过失,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对其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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