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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戚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2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街道**社区**组,现租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花园**房公寓出租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11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128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112318时许,被不起诉人戚某某驾驶号牌为湘J6****白色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搭载妻子蔡某某到海口市美兰区**路**号**小区冯某某家里,和冯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当晚23时50分许,喝酒结束后,冯某某帮戚某某叫了代驾。戚某某驾驶湘J6****小型轿车从**小区停车场驶出到小区门口等代驾。当车辆行驶至**小区门口时,戚某某因停车费问题与停车场保安邱某某发生争执。邱某某打电话报警后,民警到现场将双方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对戚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经检测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将戚某某带至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戚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99mg100ml。案发后,戚某某向邱某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戚某某是在公共停车场所驾驶机动车,行驶距离较短,犯罪情节较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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