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岱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岱检公诉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21984********,汉族,大专文化,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街**号**室,住浙江省岱山县**镇**号**幢**室。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9月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宛某某(另案处理)将从位于岱山县鱼山岛的浙江**有限公司成品油罐区工地内盗窃所得的6.31余吨桩帽分两次销赃给被不起诉人戚某某,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在明知该批桩帽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共支付赃款人民币8200元。经鉴定,上述物品销赃时价值人民币11989元。

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被传唤至岱山县公安局。2020年3月23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退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31元,并在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及同案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舟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6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