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社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9281973*******,汉族, 初中毕业,现住社旗县**镇**社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社旗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中午11时许,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徐某某、司某甲夫妻和其邻居戚某某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戚某某将其驾驶车辆停放在徐某某家门口,下车再次找徐某某夫妇二人理论,双方争执后,戚某某返回家中手持铁锨,戚某某儿子戚某乙跟随其后二人再次返回徐某某家中,四人发生厮打,致多人受伤,厮打中戚某某先用铁锨打司某某头部,戚某某用拳头打司某某面部,戚某某用铁锨打中徐某某背部,后徐某某将戚某某手中的铁锨夺走打中戚某某背部并将卷帘门锁上,锁门前戚某某跑到屋外,徐某某夫妇和戚某某儿子戚某乙三人在屋内,戚某某及其亲属在室外,随后徐某某的内弟司某乙到达现场,戚某某又与司某乙起冲突发生厮打,致使司某乙眼部受伤。经社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司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徐某某、司某乙、戚某某、戚某乙四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20年8月15日,通过双方所在村委(**社区支书李某某)协调,达成谅解,该矛盾得到化解。
本案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戚某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共计33万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戚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戚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社旗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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