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19〕287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女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经依法讯问戚某某,听取戚某某和被害人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上午7时30许,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坐在永康市**站**市场**代办招工点店门前的遮阳棚下面招工,8时30分许,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女儿周某某推着一辆四轮车来到**代办招工点店门前欲在此摆摊卖饮食,杨某某将招工牌和架子移开,戚某某拦住杨某某的车不让其推进来,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杨某某、戚某某、周某某三人发生抓打、扭打。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拳打杨某某胸腹部,导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5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与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证人周某某、石某某、冉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执法记录视频、监控视频、伤势照片;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戚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第二、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戚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起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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