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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戚某某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宝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5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号。2019年9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公安宝坻分局补充侦查,公安宝坻分局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因当晚与邳某某喝酒时发生纠纷一事,再次与邳某某发生争吵,后两人相互殴打。期间,戚某某用装有手机等杂物的布袋将邳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邳某某的颅骨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戚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戚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30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布袋内手机等物证;

2、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孙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邳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且其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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