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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戚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4号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男,1975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安徽省定远县********号。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戚某某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戚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于2020年4月11日8时许,因被害人夏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冒充其妻子身份通过短信将夏某某约至常熟市**镇**超市附近,欲找夏某某说理,后双方发生互殴,在此过程中,戚某某用拳头殴打夏某某头部、面部。致夏某某左眼眼眶、鼻骨骨折。

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眼部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戚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戚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夏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短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情节,并且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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